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編制目的】為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依法查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等法律法規與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為定義】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系指故意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行為。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以下活動中涉及的弄虛作假行為:
(一)依法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應急監測;
(二)監管執法涉及的環境監測;
(三)政府部門購買的環境監測服務;
(四)政府部門委托開展的環境監測;
(五)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或委托第三方開展的自行監測。
第四條【責任主體】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章 調 查
第五條【調查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認定環境監測數據的弄虛作假行為。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部門會同環境監測部門調查認定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的弄虛作假行為。
第六條【監督檢查】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
第七條【干預記錄】對干預環境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監測或運維人員應如實記錄。否則造成的弄虛作假后果由該環境監測機構或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負責。
第八條【舉報受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予以受理并為其保密。
第九條【立案調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人員應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收集并固定相關證據;接受舉報的應及時調查取證,符合立案條件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處 理
第十條【通用罰則】環境監測機構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職能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情節較輕,未造成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吊銷直接責任人的環境監測上崗證,責其令調離工作崗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依法移送其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三條 【服務機構】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除承擔連帶責任外,由負責查處的環保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黑名單,并報上級環保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采購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第十四條【設備廠家】監測儀器設備生產機構生產的產品應有防止修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功能,監測儀器設備生產機構配合監測數據造假的,由負責查處的環保部門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機構及其產品名錄。
第十五條【通報公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通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及相關責任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目標考核】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涉及目標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按降低一級認定或確定為不合格,情節嚴重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取消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涉及縣域生態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建議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減少或取消當年中央財政資金轉移支付;涉及《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排名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七條【領導干部】黨政領導干部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名詞定義】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數據,系指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通過手工或者自動監測方式取得的環境監測原始記錄、統計結果、綜合報告等信息。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機構,系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環境監測機構。
第十九條【解釋部門】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 2015 年 XX 月 XX 日起實施。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細則
第一條【篡改數據】篡改監測數據,系指利用某種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故意干預環境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導致監
測數據失真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 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故意改變點位屬性的;
(二) 故意改變采樣時間、頻次、方法的;
(三) 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采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四) 人為操縱、干預或破壞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源凈化設施,使生產或污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五) 有稀釋排放或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污口排放,故意逃避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六) 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七) 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的性質的;
(八) 故意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監測方法的;
(九) 故意改動、干擾儀器設備的環境條件、運行狀態或對監測設備中關鍵參數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儀器使用試劑、標樣進行人為干擾的;
(十) 未向環保部門備案,自動監測設備暗藏可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擬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操作界面,可對自動監測設備的參數和監測數據進行秘密修改的;
(十一) 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
(十二) 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范傳輸、處理原始數據的;
(十三) 故意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修約、取舍,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數據、出具報告或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十四) 未經正常批準程序,擅自修改報告中關鍵信息或數據的;
(十五) 其他涉嫌篡改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二條【偽造數據】偽造監測數據,系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環境監測活動,憑空編造虛假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 紙質原始記錄與電子存儲記錄不一致,或譜圖與分析結果不對應,或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的;
(二) 監測報告與原始記錄信息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的;
(三) 監測報告的副本與正本不一致的;
(四) 偽造監測時間或者簽名的;
(五) 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植入模擬軟件,憑空生成監測數據的;
(六) 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數據或到現場采樣、但未開設煙道采樣口,出具監測報告的;
(七) 其他涉嫌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三條【指使行為】涉嫌指使篡改、偽造數據的情形具體如下:
(一) 政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強令、授意有關責任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二) 政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將考核達標或評比排名情況列為下屬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圖干預監測數據的;
(三) 政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要求監測機構多次監測并從多次監測數據中挑選數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簽上報監測數據的;
(四) 委托方人員授意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進行多家監測委托,挑選其中“合格”監測報告的;
(五) 其他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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